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丁○○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民,其明知同案被告甲○○、庚○○、癸○○、壬○○、丙○○、辛○○、乙○○(以上七人另為有罪判決,下稱甲○○等七人)均居住其他地區,並無實際居住澎湖縣望安鄉之意思,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五日,陸續將上述七人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花嶼村。另被告戊○○亦無實際居住澎湖縣望安鄉之事實,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將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望安鄉將軍村。上述多人均使澎湖縣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足生損害於澎湖縣望安鄉民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澎湖縣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時,甲○○等七人及戊○○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事項之文書,前往戶籍所在地之各該投票所投票,致使澎湖縣望安鄉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丁○○、戊○○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戊○○涉犯上述罪名,係以:被告戊○○、同案被告甲○○等七人均未實際居住望安鄉,卻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且經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與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會同查處無誤,有戶卡片、戶口查察通報單、戶籍登記催告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而丁○○代甲○○等七人辦理遷移戶籍登記,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附卷可憑,衡情丁○○並無受多人於同一時段委託之理,況經檢察官搜索候選人即同案被告己○○(另為有罪判決)競選服務處時,當場查扣戊○○戶口名簿正本,足認戊○○、丁○○均與己○○及甲○○等七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證,作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對於甲○○等七人為何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並不知情,當時是由於村幹事不在,才受託幫忙等語;被告戊○○辯稱: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後,都有住在當地,並在當地工作,非幽靈人口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依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情形,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戊○○代他人或自行虛報戶籍遷入,因而起訴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參照上述最高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應認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後之戶籍資料從事登載,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文書,此部份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五月二十五日,代甲○○等七人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花嶼村之事實,雖經被告丁○○供認屬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他字第七六號第六宗第七五頁以下),但望安鄉相較於甲○○等七人分別位在高雄縣市之居住地點而言,實屬偏遠,則甲○○等七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戶籍登記,合乎望安鄉當地實況,不能責令被告丁○○辦理遷入登記時,須實質調查甲○○等七人是否為幽靈人口,故本院雖認定甲○○等七人有虛報戶籍妨害投票犯行,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亦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而且,在本件偵查卷內,尚有其他多名望安民眾代辦檢察官認定為「幽靈人口」之戶籍遷入登記,卻未遭起訴,觀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至第二二五號起訴書附表即可窺知一二,被告丁○○供稱受友人請託找花嶼村幹事辦理,因村幹事不在,才基於朋友交情代為辦理等語(訴字第三一號第一二一頁),以當地較為緊密之人際關係而言,應屬合理,且與上述未遭起訴之人情形雷同,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丁○○有犯罪事實。又被告甲○○等人陳稱:將資料辦理交給村長後,不知為何輾轉變為丁○○代辦一節,核與被告丁○○上述供詞相符,可以採信,顯見被告甲○○等七人與被告丁○○並無直接接觸,自難認定其等有犯意聯絡存在。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等七人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之動機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也無從得知日後甲○○等七人是否將至澎湖縣望安鄉投票,故單憑上述卷內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丁○○、甲○○等七人之供詞,在未查獲其他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僅能證明丁○○代他人遷入戶籍而已,對於被告丁○○是否有妨害投票罪之故意,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不能率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妨害投票犯行,此部份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將軍澳五十六號之事實,經其供認無誤,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資證明(同上卷宗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六頁)。而被告戊○○始終表示當時在望安地區居住工作,經警依戶政機關通報後至上址查訪結果,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未遇被告,而由戶政機關催告在案(同上卷宗第三三三頁、第二四八頁),惟被告於投票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陳情後,經複查結果,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發文戶政機關表明被告確實居住戶籍地址無誤,亦有上開申請書、會辦單在卷可憑(同上卷宗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又本院依被告戊○○於調查局陳述之行動電話號碼調閱其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十月一日之通聯紀錄,在上述時段內,被告之行動電話幾乎都利用望安地區之基地台通話,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另辦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確認雇傭關係存在民事事件時(被告為望安鄉公所),職務上亦得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望安鄉公所,更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居住澎湖縣望安鄉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因
此,單憑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查訪報告,並以被告遷入時點可疑,即認定被告並無居住戶籍地而為虛報戶籍遷入,不無率斷之嫌。至於戊○○之戶口名簿、投票通知單雖在候選人己○○服務處扣得,但應屬保管上述物品之戶長與己○○之關係,且縱然被告戊○○係為支持己○○而遷移戶籍地,但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認為只要被告戊○○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妨害投票犯行,亦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