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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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他人之郵局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郵局帳戶(局號:○四八一一一號,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該人,並告知其通儲密碼。嗣該男子取得以上物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中國時報以大華精品總代理名義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以00-00000000電話為聯絡工具,並於當日向致電前來詢問之乙○○詐稱:需先以郵局匯款繳費方式,將貨款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方能將貨物寄送,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先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聯合報刊登相同廣告,並以同樣手法向致電前來詢問之民眾甲○○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先後匯款共計九千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儲金簿和提款卡交給別人,儲金簿、提款卡和印章是打電動玩具時一起丟掉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甲○○因於右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訛騙,遂將總計九萬六
千元之金錢匯入被告丙○○所有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報紙影本二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管00000000字第二○四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供憑。
㈡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云云為辯,然其遺失上
開重要物品,竟未向郵局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已與一般人為避免遭人不法使用遺失物品,以保護自身權益之常情有違。而其先稱該等物品係於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初遺失(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惟九十年八月八日被告竟持原存簿印鑑,親自向潮州郵局申請前開帳戶電話語音服務,茲有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益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前述不詳姓名之詐騙者,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不存在之「大華電子有限公司」為用戶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該線電話裝機完成,該不詳姓名者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大華精精品總代理」及上開電話號碼在報端刊登廣告招徠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而提領贓款之地點竟均在屏東縣或高雄縣境內之郵局、金融機構或提款機,此分別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北業字第91CC801757號函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府經商字第一五五○六五號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二十一頁)、中國時報桃竹苗第四十二版影本一份(見前揭卷第七頁)及屏東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支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行騙者之右開詐騙行為乃出於事前週詳之計劃。而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為行騙者取得被害人匯款之橋樑,係本案最重要之犯罪工具之一。為確保詐欺取財過程中,該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以致無法取得贓款,故依常理,行騙之人應無可能以無意中撿拾得來之帳簿、帳號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而應係基於事前計劃,於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方加以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合,難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不詳姓名之詐財者用以取得被害人贓款之帳戶及提款卡,係由被告所提供一節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正犯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故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而不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附此敘明。又其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幫助詐得之金額,事後已將正犯詐騙所得,以相同數額之金錢歸還予被害人乙○○及甲○○而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二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將正犯所得,以相同數額之金錢歸還被害人,足認其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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