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用特殊捕獵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尾 伯勞鳥 屍體拾伍具及鳥仔踏貳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紅尾伯勞 鳥係季節性候鳥,每年九月間起即會大量過境恆春半島,且該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季節性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或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後方農地處,插設其所有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捕抓前揭保護鳥類。嗣於同年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紅尾伯勞鳥屍體十五具及「鳥仔踏」二十五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鑑定報告一份、照片六張供憑,「鳥仔踏」二十五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意義,請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八七四二號函影本附卷可佐。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然查,因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並未將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五四二二號函在卷供憑。是被告尚不能因伯勞鳥之數量已逾越環境容許量而免除刑責。
三、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捕獵工具為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以俗稱「鳥仔踏」之捕獵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又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並非為學術研究之目的而獵捕紅尾伯勞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有未洽,惟公訴人似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審酌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多達十五隻,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使國內外人士對屏東地方人民產生野蠻、落後之印象,於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捕捉紅尾伯勞鳥之數量甚多,插設之「鳥仔踏」亦多達二十五支,違法情節非輕,故不予宣告緩刑。至查獲之紅尾伯勞鳥屍體十五具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鳥仔踏」二十五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