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
丁○○女四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九十年間起,分別居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街十七之一號,並未實際居住澎湖縣望安鄉,竟因乙○○競選澎湖縣望安鄉選區之縣議員時夥同丙○○(以上二人另為有罪判決)共同遷入外地人口以求勝選,丙○○遂與友人甲○○、丁○○取得聯繫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將甲○○、丁○○之戶籍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一一二號內,甲○○、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澎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以非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丁○○坦白承認,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查察通報單、戶籍登記催告書(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宗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在卷可憑,並有選舉人名冊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二人分別與丙○○、乙○○、 許龍富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依據被告求刑範圍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使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並利用上述不實登載事項前往戶籍所在地之各該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望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依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情形,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台文字第OO五七五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準此,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份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更不能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名,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