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六P-四九三六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騎乘GQ九-O二六號重機車,行駛在前方同向外側車道,因當時外側車道上有貨車,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貨車,而未讓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甲○○因超速煞車不及,自後撞擊乙○○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血腫、雙耳後瘀傷、右眼瘀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警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告訴。
(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四)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五)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二○八○四號鑑定意見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