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另案判決確定)係駕駛自小貨車,撞傷人後,棄車逃逸,係觸犯刑法肇事逃逸等罪之犯人,竟意圖使其隱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開車予以載回家協助其逃亡,而給予非法藏匿,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藏匿人犯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前揭犯罪事實,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伊有告訴被告說伊開車撞到人,叫他來處理,然後被告就載伊回去云云,及證人即事後甲○○跑去找其幫忙之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甲○○在伊家門前呼叫伊五次,伊沒有開門,伊就叫被告出去看狀況,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及 潘員 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開車載甲○○回家,然堅詞否認有藏匿人犯犯行,而以:當時是甲○○叫 伊載 他回家,伊基於朋友立場才載他回去,伊不知道他發生何事,伊也不知甲○○是肇事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涉犯藏匿人犯罪嫌,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申言之,藏匿人犯罪之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所藏匿之人為依法應受刑事訴追之犯罪人已有認識,而基於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對該犯人行使之故意,實施客觀上足以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行使之行為,始足當之。今查,同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曾前往被告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所,被告丙○○並即依其請求駕車送其回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然以一般人駕車在外不慎發生事故後,因車輛損毀或遭查扣等事由致不能駛離,則駕駛人若非自行雇車離去,即請求友人前來協助搭載,原屬常理,姑不論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堅稱右揭時地駕車搭載甲○○時,對其甫駕車肇事一節並不知情,而依同案被告甲○○上開所言:伊告訴丙○○伊撞到人,叫他來處理,然後丙○○載伊回去等語,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就當晚曾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一節有所告知,對其肇事後是否已報警或為相當處理,甚至其當時處於甫逃離現場之狀態,則難認為已經表明,況以同案被告甲○○當晚發生事故之現場為屏東縣○○鄉○○路、榮農路口,事發當時並有路人數名在場目擊並喝令甲○○不要動等情,亦據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然其離開肇事現場並向被告丙○○請求開車搭載之處所,○○○鄉○○村○○路○○巷○○○號,依卷附地圖所示,距離上開現場不僅已有約五百公尺以上距離,依證人即當晚在上址聽到甲○○在屋外呼叫後,始要求被告丙○○出門查看之人 謝美月 於警訊中猶證稱,當晚甲○○在屋外叫 伊達 五次之多等情,其態度之從容,亦足徵另案被告甲○○先前縱有逃逸情事,要亦已脫離肇事現場附近一般人所能目視及追躡之範圍,而其呼叫被告等人當時,已非處於犯罪後受人追躡之狀態,堪認其逃逸之情狀已經消滅,而被告丙○○右揭時地駕車將同案被告甲○○載返家中之行為,不僅不能認為係將甲○○隱匿之行為,猶可認為係將其置於隨時可供員警查訪、尋獲之處所,主觀上顯無使其隱匿之故意可言,是本件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駕車載送甲○○返回位於赤山之住處之行為,對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有何妨害,自難遽認其有藏匿人犯犯行。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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