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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