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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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乙○○住處,得知告訴人乙○○需錢孔急,欲簽發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即向告訴人乙○○佯稱: 伊可 代為調借現金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簽發,票據編號為QB0000000號、發票日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約定被告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所調借之現金予告訴人乙○○;詎被告甲○○得手後,即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並轉手交予他人,並未如期調借現金予告訴人乙○○。嗣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述支票請求告訴人乙○○兌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詐欺罪嫌,係以右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甲○○背書之上述支票影本一紙可稽,參以被告自薦為告訴人調借現金,卻於取得支票後,即背書轉手交予他人,並未如期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為灼然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自認曾向告訴人乙○○稱可代為調借現金,而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右開支票一紙,並與告訴人乙○○約定,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所調借得之現金,然屆期並未交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伊已依約向友人調得款項四萬五千元,惟因其子 利松 儕在原本與告訴人約定應交款之日發生車禍,需要款項繳納住院保證金,以及清償先前積欠之健保費,不得以才先加以挪用,致使無法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伊一開始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若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之。
四、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旗山溪洲醫院函調訴外人 利松儕 九十年間之就醫資料,訴外人利松儕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左股骨骨折、右膝挫傷之故,入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出院,有溪洲醫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利松儕為被告之子之事實,則有訴外人利松儕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查詢之結果,訴外人 利松濟 確曾積欠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份健保費,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清償完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十二內十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九一00二五五五三號函及隨函附送之繳費紀錄及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甲○○右開辯稱:已替告訴人乙○○調得款項,係因其 子利松儕 發生車禍住院,需款使用方先挪用等語,即非虛罔而可採信。被告甲○○既在取得上開由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支票後,已依約替告訴人乙○○以右開支票調得款項,係因其子突發之車禍事故,需款孔急方挪用本應依約按期交付予告訴人乙○○之款項,則難謂被告甲○○於自告訴人乙○○處取得右開支票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方取得前揭支票;依前所述,被告甲○○既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無客觀施用詐術之舉,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之。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該署雄檢 楠水九一 他九八九字第一二五九0號函函請本院併審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八九號被告甲○○涉犯詐欺罪等案件部分,因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不能證明確有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部分函請本院併審之部分,即與經起訴之部分,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由加以審判,宜檢還相關卷證資料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