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異議人甲○○男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40─CG094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件異議人名下登記GF─8802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時三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違規超速以時速七十二公里行駛(按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遭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雖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不諱,惟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賣予「 黃桂權 」其人云云。然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經原處分機關作成,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即行依法送達異議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乙○○收受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乙份可稽,而異議人遲至近二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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