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何謦妤 (即 何任萍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原 告 何善亮 (即何任萍之繼承人)
何胤銓 (即何任萍之繼承人)
何明潔 (即何任萍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巷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