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璦特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陸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璦特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璦特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均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璦特有限公司分別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陸佰萬元之限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和借款,並就該墊款和借款,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嗣被告璦特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六筆、信用狀五筆,原告為被告璦特有限公司墊款和交付借款後,被告璦特有限公司屆期尚欠壹仟零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尚未清償。被告璦特有限公司、乙○○、丁○○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璦特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周轉金貸款契約各二份,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三份、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五份、借據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璦特有限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