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二九之一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貳佰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一個百分點機動計算,貳拾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0.一一五計算,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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