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聲明、陳述如下: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認諾,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經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