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即乙○○之繼承人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乙○○業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乙○○之配偶,乃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其夫乙○○(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死亡)前於四十四年六月六日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嗣於四十五年九月七日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法庭以四十五年度典具字第二零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四年,判決確定後移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執行,至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因特赦獲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份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國防部軍法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則創字第○○○九四三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執行書上記載,乙○○受有期徒刑八年宣告之判決,刑期自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其中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共羈押四百二十四日應予折抵,於五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期滿,此有該份函文在卷足資佐證;是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所受之羈押及刑之執行,係因有罪判決之宣告所致,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非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其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尚有未洽,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