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身分證
籍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現應丁○○身分證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九樓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丙○○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叁仟肆佰肆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四筆,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借款,均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到期日。詎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丙○○未按期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丙○○尚積欠貳仟柒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被告丙○○、丁○○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增補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借據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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