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吳萬生 住台北巿新生南路一段一六五巷八號五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宗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係在台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乙○○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屬台北縣轄區,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三、次查:原告陳稱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主張依該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丙○○與訴外人 吳換 ,有卷附契約書可證,本件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三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持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然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拘束。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權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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