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繳款後,迄今未再攤繳本息,尚欠本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分期攤還專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分期攤還專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即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