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九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建國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並注意路況。適於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重型機車,車上搭載丙○,由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馳。二車避煞不及,乙○○遂於上開交岔路口擦撞甲○○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重型機車左前側,甲○○人車倒地,致甲○○受右肩背部挫傷、右肘多處擦傷、右腕部挫傷,丙○受有右肩挫傷、右臂疼痛、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與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