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權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道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林口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撞擊一名徒步穿越林口街之于 傅玉蘭 倒地。 林傅玉蘭 受有左足挫裂傷併足部骨折、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于傅玉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權斌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于傅玉蘭告訴被告林權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被告賠償新臺幣六萬元而與其達成民事上和解而當庭撤回告訴,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