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晴宏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八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韓勝榮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貳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晴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訂單一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
告業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六萬三
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