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玉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查獲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外,其餘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且前已因使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仍施用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