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春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立順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聯結車號00-00半拖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3時29分,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該路段68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每小時約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未達考照年齡之 林栢輝包凱崴 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陳榮春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聯結之車號00-00半拖車右後方,造成林栢輝、包凱崴人車倒地,均受有顱骨破裂等多處傷害後,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林栢輝之母 林美英 、包凱崴之父 包文俊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陳榮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與被害人林栢輝、包凱崴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目睹事故發生之證人 林永欣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證人即事故後到場之員警 張育誠吳金鋒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55幀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林栢輝、包凱崴確因本件車禍均受顱骨破裂等多處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48幀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栢輝、包凱崴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為砂石車司機,其駕駛自用曳引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於市區○○○○○里○道路上,以時速約65公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4月19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75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二(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資參佐。雖被害人林栢輝、包凱崴共乘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為砂石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於事故現場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其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乃仍未注意謹慎駕駛,以致肇事,而生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傷痛,損害甚鉅,然被害人林栢輝、包凱崴均未達考照年齡,竟於深夜騎車共乘,且屬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以致撞及被告車輛所聯結之車號00-00半拖車右後方,被害人之過失較重,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輕微,又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給付賠償,且被告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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