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徐憲瑛 再審被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本院99年簡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 張弼 並非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表明代理區
分所有權人 張陳明珠 之意旨,逕以自己名義召集太陽住商大廈90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且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即召開會議,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大會通過太陽住商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自始無效,再審原告無法律專業背景,無法分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有爭議,只是簽到沒有同意任何表決,不足以判定再審原告承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事實即為判決,應屬違法而有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第23條、第24條已載明系爭規約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經95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惟證人李逸賢、 王盛禾王洛涵夏逢陽 均無法明確陳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究係何人,亦無法證明是否有依法定程序推舉召集權人及出席情形,再審被告復未提出95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自無法證明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經決議修正通過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5項而為請求,仍有違法。
㈡李逸賢以自己名義召集太陽住商大廈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逸賢自己行為更屬區分所有權身分不備視同本人召集,明顯違反代理顯名主義。
㈢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再審被告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提請求管理費及修繕費事件之判決亦同此認定,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之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原確定判決卻未遵守而為不同之認定,亦有違法而構成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獲法院認定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該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卻仍對再審原告起訴,更是違法。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其他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非但未受既判力之拘束,且未依實質調查結果而為判決,對正當權利人不生效力,並有損司法威信。
㈣再審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十年來區分所有權人不但沒有
使用,也完全不能使用,在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下,區分所有權人應免負管理費之給付義務,再審原告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退還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已匯入再審被告之管理費10,270元,及其利息(合計11,643元)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雖陳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無召集權人張弼所召集,所通過之系爭規約自始無效,且證人李逸賢、王盛禾、王洛涵、夏逢陽均無法明確陳明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究係何人,亦無法證明是否有依法定程序推舉召集權人及出席情形,再審被告復未提出95年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自無法證明系爭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經決議修正通過之事實,而李逸賢以自己名義召集太陽住商大廈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應屬違法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⑶、⑷已依據調閱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逸賢於另案之陳述、證人王盛禾、王洛涵證詞等證據認定張弼係受委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張陳明珠出席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受推舉為該會議之召集人之事實,並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則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原因,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僅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固陳述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確定判決已認
定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其他案件亦同此認定,則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之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原確定判決卻未遵守而為不同之認定,顯有違法而構成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由上述說明可知,爭點效僅於同一當事人間其他訴訟案件始有適用。查原確定判決既非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等判決所載同一當事人間就該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未經合法召集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爭點效情事,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㈢再審原告復指稱再審被告所提其他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
,原確定判決非但未受既判力之拘束,且未依實質調查結果而為判決,對正當權利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須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且以同一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案件始受拘束。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提有關管理費追索之訴訟縱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確定,然再審原告並非該其他訴訟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自不受再審被告其他敗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再審原告以上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亦非足取。
㈣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云云,然按共同訴訟乃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複數,且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僅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各一人,兩造任一方或雙方並非複數之當事人,又有關管理委員會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關管理費之追繳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必須一同被訴之必要,即原確定判決並非當事人為複數,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關管理費爭執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應受其他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顯不足採,原確定判決當無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再審事由。
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再審原告無
給付管理費義務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明,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四、㈢、⑶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秀圓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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