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拾枚、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與其配偶即丙○○之女乙○○(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2次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匯翔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匯翔公司)員工至公司樓下之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丙○○之印章各1枚」、「由乙○○於附表編號3、6、7、8、9、10之匯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署名、印文」、「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於附表編號1、2、4、5、11之匯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丙○○署名、印文」;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參照)。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七)依上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匯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出席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印文,以表示丙○○曾出席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印文而已。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丙○○印章、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行乃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並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認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2枚,及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偽造「丙○○」署名、印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對被害人丙○○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匯翔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皆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10枚、印文7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署押│日期│├──┼──────────────┼────┼────┤││匯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丙○○署│92.4.22││1│董事會簽到簿│名1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丙○○署│││2││名、印文│92.4.22││││各1枚││├──┼──────────────┼────┼────┤││董事會簽到簿│丙○○署│92.3.24││3││名1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丙○○署│││4││名、印文│92.3.25││││各1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丙○○印│93.7.1││5││文1枚││├──┼──────────────┼────┼────┤││董事會簽到簿│丙○○署│││6││名、印文│93.7.1││││各1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丙○○署│││7││名、印文│93.7.1││││各1枚││├──┼──────────────┼────┼────┤││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丙○○署│││8││名、印文│94.2.2││││各1枚││├──┼──────────────┼────┼────┤││董事會議紀錄│丙○○署│││9││名、印文│94.2.2││││各1枚││├──┼──────────────┼────┼────┤│10│董事會簽到簿│丙○○署│94.2.2││││名1枚││├──┼──────────────┼────┼────┤│11│董事會簽到簿│丙○○署│94.8.3││││名1枚││├──┼──────────────┼────┼────┤│總計││丙○○署│││││名10枚、│││││印文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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