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道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乃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確定。又其於8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3罪,於91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 嗣其 又於92年至93年間犯下列各罪:1.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4.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5.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6罪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均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裁定將上開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6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15,000元,而編號1、2、4所示之罪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編號5、6所示之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陳錦道則於93年11月23日起入監執行其所犯前揭㈠所示3罪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編號1、2、3、4罪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2年9月,及編號5、6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11月後,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被警查獲至等待採尿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陳錦道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00年9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貓 」之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淨重49.43公克、純度為百分之97.9、純質淨重
48.3920公克、驗餘淨重49.3885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而持有之。嗣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與育英街口發現其形跡可疑而進行路檢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而當場在其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上開大麻及愷他命毒品,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部上情。
三、訊據被告陳錦道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6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煙草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疑似愷他命白色晶粒1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49.3885公克、總純質淨重48.39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
5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7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8.392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前開持有大麻、愷他命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持有大麻部分與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無關,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併予說明)。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阿貓」一次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同時持有之,其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從重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愷他命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上揭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假釋出監後,甫於99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已因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毒癮,不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更向「阿貓」販入大麻及為數非少之愷他命毒品,其恣意濫用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原不宜輕縱,惟念及甫販入愷他命、大麻毒品即於同日為員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參酌上開判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餘總淨重49.3885公克、總純質淨重48.3920公克),即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沒收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3只,均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大麻壹包(驗餘淨重1.63公克)
二、包覆編號一所示大麻之包裝袋壹個
三、愷他命拾叁包(純度97.9%,總純質淨重48.3920公克,總驗餘淨重49.3885公克)
四、包覆編號三所示大麻之包裝袋拾叁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