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9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於99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5號指訴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為 邵霖 之子,被告丙○○為告訴人之表哥即邵霖之外甥,被告甲○○則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下稱廈門街浸信教會)之幹事。茲因邵霖於民國98年8月2日過世後,被告丙○○與甲○○於98年8月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路分行,開啟邵霖向該銀行所租用之保管箱,將原屬邵霖所有置於該保管箱內之存摺、土地權狀等物品取走,並由甲○○保管。嗣告訴人向甲○○索取上開物品時,甲○○向告訴人陳稱,須待所有繼承人均在場,始願將上開物品交出,而侵占上開保管箱內之物品,因認被告甲○○、丙○○2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邵霖於98年8月2日過世後,被告甲○○於98年8月3日(即邵霖過世之隔日),明知聲請人係邵霖之繼承人,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至銀行假邵霖代理人之名義,填寫不實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將原屬於邵霖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56萬9,400元存款匯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之帳戶內。
(二)被告丙○○明知聲請人為邵霖之繼承人而於98年8月5日(即邵霖過世後之第3日)與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人逕自至銀行偽造邵霖簽名之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並由被告丙○○冒充陪同進庫人,擅自打開邵霖之銀行保險箱將置於其內原屬於邵霖所有之存摺、土地權狀等物品取走,並由甲○○保管。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將邵霖之存款轉匯給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而非侵吞入己,惟甲○○乃該會之幹事,本有權掌理該會之財產,縱邵霖之存款並非轉入甲○○個人之帳戶,然並無礙於其對該存款之直接支配,其仍可自由領取並使用之,且被告丙○○若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意思,何以在未見邵霖遺囑或授權書之前提下,明知邵霖有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情況下竟配合被告甲○○偽簽銀行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單並冒充陪同邵霖進庫之人將保管箱內之物品取走,則被告甲○○、丙○○顯涉有侵占、竊盜等罪嫌。
(四)邵霖所留遺產甚鉅,衡諸常理若被告甲○○確實係受邵霖委任,為其處理財產,豈會於邵霖過世後,未通知繼承人即將邵霖之存款及保險櫃內物品全數取走,可見被告甲○○並非經邵霖授權處理財產之人,而係趁繼承人尚未釐清邵霖遺產狀況之前,基於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冒用邵霖之身分將存款及保管箱內財產取走,且被告丙○○若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明知邵霖有繼承人之情而未見遺囑或授權書之前提下,而配合被告甲○○偽造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並陪同進入將保管箱內財物取走,亦顯與事理有違,原再議處分以被告2人係將系爭保險箱內邵霖之遺物交予教會,而係為邵霖處理遺產之事,並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未就上揭疑點詳為調查而未盡調查之能事,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丙○○於98年8月5日共同開啟邵霖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路分行所租用之保管箱,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丙○○固坦承於98年8月5日共同持邵霖之印鑑章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路分行開啟邵霖所租用之保管箱,並取走其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金飾等物(詳細內容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因邵霖生前曾表明將遺產交給廈門街浸信教會處理,所以才於邵霖身故後開啟邵霖所租用之保管箱,取出其內物品交予廈門街浸信教會保管,渠等均無侵占邵霖遺產之故意等語。經查,邵霖所租用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係於其身故4、5年前即交予被告丙○○保管,並教導丙○○如何開啟保管箱,被告等於邵霖死亡後,持邵霖生前交付予丙○○保管之鑰匙進入銀行開啟保管箱取走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金飾後,均交付予廈門街浸信教會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邵霖在是在4、5年前,親自帶我至國泰世華銀行,教導我如何開啟保險箱,並將鑰匙交予我。邵霖生前之生活細節都請教會幫忙,遺產的部分有說要給教會處理。且邵霖生前就已將金門街的房子捐給教會。邵霖過世後,教會通知我,我和甲○○去開啟保險箱,拿了一些了文件、地契、銀幣、金塊、金條、戒子、項鍊後,甲○○曾書寫一份清單,由我簽名後,將保險箱內的東西交給教會保管等語;及被告甲○○陳稱:邵霖從73年就到我們教會,我們只知道丙○○是邵霖姊姊的小孩,且邵霖曾認丙○○為乾兒子,有事情我們就連絡丙○○,我們不知道邵霖有小孩,邵霖應該沒有生小孩。邵霖金門街的房子在94年間就捐給教會,她是很虔誠的教徒,平常她的生活費、定存都是我辦理的;在98年時,告訴人乙○○告她偽造文書,說要認祖歸宗,她心情就不好,吃不下、睡不著,那時剛好教會要整建,她就說她的存款部分要給教會。那時我有問她,要不要給丙○○,她說現金部分不用,因為丙○○有很好的工作,其他的部分,她有交待牧師等語綦詳(同上偵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甲○○、丙○○於邵霖身故時,並未持有告訴人所指訴遭渠等侵占之權狀、金飾等物品,被告等自無從秉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行為,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又被告等既係因邵霖生前曾遺願將遺產交付廈門街浸信教會處理,始會同持邵霖生前交付被告丙○○保管之鑰匙開啟保管箱,取出保管箱內之權狀及金飾等物品,交付予廈門街浸信教會保管,渠等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被告甲○○邵霖過世之翌日即98年8月3日,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至銀行假邵霖代理人之名義,填寫不實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將原屬於邵霖所有之456萬9,400元存款匯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之帳戶內,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5日逕自至國泰世華銀行偽造邵霖簽名之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並由被告丙○○冒充陪同進庫人,擅自打開邵霖之銀行保險箱,將置於其內原屬於邵霖所有之存摺、土地權狀等物品取走,並由甲○○保管,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訴人聲請再議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於處分書中並予敘及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或另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並未經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處分書內亦已載明有關刑法第320條竊盜行為部分,因非屬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該署依法無從於再議程序中為審酌,是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偵查終結,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中所為之敘明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捨向原檢察官請求就此未經偵查終結之部分繼續偵查,任加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之處理為不當,請求本院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