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春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陳榮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立順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聯結車號00-00半拖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3時29分,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該路段68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每小時約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未達考照年齡之 林栢輝包凱崴 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陳榮春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聯結之車號00-00半拖車右後方,造成林栢輝、包凱崴人車倒地,均受有顱骨破裂等多處傷害後,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榮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陳榮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永欣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犯行。
㈢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5張、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9日 基宜鑑 字第10150007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4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9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982號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證明上開肇事之事實。
三、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目睹
事故發生之證人林永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證人即事故後到場之員警 張育誠吳金鋒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55幀在卷可佐(見相字第381、382號卷第9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第34至47頁)。又被害人林栢輝、包凱崴確因本件車禍均受顱骨破裂等多處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48幀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81、382號卷第65至73頁、第75至98頁),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栢輝、包凱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為砂石車司機,其駕駛自用曳引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於市區○○○○○里○道路上,以時速約65公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4月19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754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可資參佐。雖被害人林栢輝、包凱崴共乘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亦有上開分析意見書可參,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被告為砂石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於事故現場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81、382號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本件被告為砂石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行經市區道路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未減速以高於速限15公里之速度行駛,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雖被告之行為非肇事主因,惟被害人2人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此結果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2人之家屬(即告訴人 林美英包文俊 )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其影響至深且鉅;又被告犯後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林美英、包文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林美英、包文俊等人所受之損害,並未獲得絲毫補償,理應從重量刑,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使其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其量刑顯屬過輕,亦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揆諸上揭說明,顯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之理由:爰審酌本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其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乃仍未注意謹慎駕駛,以致肇事,而生死亡之重大結果,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傷痛,損害甚鉅,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美英、包文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林美英、包文俊等人所受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適用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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