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妍選任辯護人唐迪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佳妍之前男友 林雍順胡家樺 為同事關係,王佳妍因與林雍順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竟而懷疑胡家樺介入其二人之間及洩漏其病歷予林雍順知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胡家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其先前錄製林雍順在其上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辱罵「操你媽的
B」之話語,播放上開話語之錄音而留言在胡家樺上開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中,使胡家樺因不知何人所為及上開加害身體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6 陳松宇 之租屋處,利用帳號「alexchen09111」之Skype網路電話,撥打胡家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播放上開林雍順辱罵「操你媽的B」話語之錄音,使胡家樺因不知何人所為及上開加害身體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胡家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及門號申登人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佳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胡家樺之前雖有糾紛,但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伊已1年多未與告訴人聯絡;伊並未撥打上開2通電話予告訴人胡家樺,何來恐嚇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未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且該門號依網頁資料顯示,係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被告豈可能使用該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又依刑法恐嚇罪,必須行為人有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引起被害人心生恐怖而致生影響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是本件告訴人縱於電話中聽到「操你媽的B」辱罵話語之錄音,尚無任何將來可能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錄音後,至多僅會覺得是神經病之電話或撥錯電話,應未達於心生恐怖之程度,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前男友林雍順與告訴人胡家樺為同事關係;被告與林
雍順前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爭執,林雍順曾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中,以「操你媽的B」等語留言辱罵被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胡家樺、林雍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86頁;院卷第142至149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9、160頁)。又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收到自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不明男子辱罵「操你媽的B」話語之語音留言;另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亦接到自帳號「alexchen09111」Skype網路電話傳送相同辱罵「操你媽的B」話語之錄音,告訴人隨即報警,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尚不知悉辱罵「操你媽的B」話語之男子為何人,嗣經向林雍順查證後,始明瞭上開話語為林雍順之前辱罵被告之語音留言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胡家樺、林雍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42至14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號「alexchen09111」Skype網路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6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185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8頁;院卷第31、32、34、38至67、9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收到之語音留言錄音檔,發現於上開時間,確有重複2次「操你媽的B」話語之男子辱罵聲留言在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語音信箱中,有本院10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00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撥打上開2通電話予告訴人云云。惟查
,被告已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等語(見院卷第22、153頁背面);而依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錄音光碟,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傳送上開林雍順辱罵「操你媽的B」話語之錄音予告訴人,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於同年10月6日,以帳號「alexchen09111
」Skype網路電話傳送上開「操你媽的B」話語之錄音予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不認識上開網路電話之申請人陳松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網頁資料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係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被告豈可能使用該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云云。然查,帳號「alexchen09111」Skype網路電話之申請人為陳松宇,上開網路電話於同年10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利用 羅光育 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申裝之123.192.196.59網路IP位址(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6),撥打網路電話至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羅光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院卷第149頁及背面),並有上開Skype網路電話會員資料及通聯紀錄、凱擘公司100年10月14日100凱擘字第112號函及附件之申裝人相關資料、IP/ASN網域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院卷第50、64至66、89、92、93、123、124頁)。又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伊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53頁背面);而觀諸上開網路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院卷第46至62頁),可知上開網路電話於99年4月4日至100年6月5日期間,均密集與被告持用之上開2行動電話通聯,足見上開網路電話之申辦人陳松宇應與被告熟識,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Skype網路電話用戶撥打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所顯示之代表號,並非發話者擁有之電話門號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9日警署刑防字第1000008080號函等件存卷可稽;準此,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既係Skype網路電話用戶撥打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所顯示之代表號,是該門號縱曾遭詐騙集團使用,仍不足以認定上開門號通聯並非被告所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另證人林雍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手機曾收到與本案同樣內容「操你媽的
B」(重複3次)話語之語音留言,而伊以前臺灣人壽公司之某些女性部屬,也曾收到相同的錄音內容;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公司之電話號碼總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院卷第14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胡家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伊有跟林雍順聯繫,曾播放上開語音留言給林雍順聽,問他有無收到類似之電話,林雍順說那是他的聲音,也播放他收到相同內容之語音留言給伊聽;伊還有跟之前遭被告傷害過的兩位臺灣人壽女同事 陳怡君闕鈺芬 聯絡,她們也說收過同樣的電話辱罵等語(見院卷第146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詳細核對上開Skype網路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網路電話確曾多次與林雍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臺灣人壽公司之總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有上開網路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院卷第49頁及背面、50頁背面、51頁背面、53頁背面、56頁及背面);再參以本案上開2次告訴人行動電話所收到「操你媽的B」之錄音內容完全相同,而上揭
99年9月21日第一次通聯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益徵此部分利用上開網路電話傳送「操你媽的B」話語之犯行,亦係由被告為之,應屬無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縱於電話中收到「操你媽的B
」辱罵話語之錄音,但此話語尚非將來可能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於聽聞後,應未達於心生恐怖之程度,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操你媽的B」話語雖屬侮辱他人母親之穢語,但仍兼具侵犯他人身體之意。且證人胡家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月21日伊接到上開語音留言時,沒有聽出是林雍順之聲音,只知道是一個男性連續罵髒話,伊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當時雖然感到恐懼,但心想也許不是針對伊,且電話號碼沒有來電顯示,不要讓檢警辛苦,就沒有報警;但同年10月6日又接到相同內容之電話,都不出聲,只播放錄音檔,伊覺得那個聲音與上一通是一模一樣,認為是同一個人針對伊做一樣的事情,伊聽到這段話就直接掛斷,打110報警,由警察開警車載伊去做筆錄;伊去報警的原因是因覺得害怕,伊直覺這件事是被告所為;被告之前因懷疑伊洩漏其資料,遂持續對伊及任職之宏利人壽公司騷擾,被告曾寄發50多封簡訊給伊,並到伊公司去造謠生事,主管經常問伊被告為何要一直來鬧,要伊給一個交代,伊完全不知道,伊向主管解釋後也不被接受,後來被迫離開伊很喜歡的工作;伊本身單身,一直都是自己獨居,最能夠專注的只有工作,因被告之傷害與騷擾後伊辭職,變得一無所有,伊接到上開2通電話後,覺得很害怕、很無奈,伊的人生不想在這種被人恐嚇傷害中度過,伊想要過平靜的日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了很多年,直到本案被告再度騷擾後,伊隨即於99年10月間更換門號及家裡電話等語(見院卷第101頁背面、145至148頁背面),核與被告供稱:伊於97年4月1日動子宮頸癌手術,告訴人馬上把資料傳給林雍順,林雍順就拿這些資料來講伊,當時伊心理難過,林雍順告訴伊胡家樺想要倒追他;之後伊拿前案的偵查內容、存證信函等資料寄給宏利人壽的總經理,要指控告訴人洩密,因為伊是客戶,告訴人卻洩漏伊個人病情的隱私,後來宏利人壽有去作調查等語(見院卷第148頁背面);及證人林雍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道告訴人一個人居住,於2人通話過程中,伊可以感覺到告訴人莫名其妙被SHOCK的感覺,有驚恐的感覺,而且很無奈等語(見院卷第143頁背面)相符。另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接到上開「操你媽的B」辱罵電話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再於同年月12日申請停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報案三聯單及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31頁);再參酌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寄送加害他人名譽、財產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可證。綜上各情,本院衡以告訴人為一單身、獨居之女子,於2度接獲不明男子於電話中重複辱罵「操你媽的B」話語之錄音後,依常理判斷,其確會產生恐懼之心;且告訴人於前案中,曾遭到被告以傳送手機簡訊之類似手法持續騷擾,致其工作、生活等均產生巨變,本案又2度接獲上開具有侵犯他人身體之意的不明電話,自會擔心歷史重演,害怕被告再度以相同方式持續加害於己。況告訴人於接獲上揭第二通電話,確認第一通電話之通話對象亦為其本人後,因畏懼而立刻報警處理並隨即更換電話,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撥打之上揭2通電話及所傳送「操你媽的B」話語之錄音,致其深感身體、自由遭受威脅,是被告上揭行為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兩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2次犯行,應以接續犯論處,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曾對告訴人為類似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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