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屋頂鐵皮,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綦詳。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一紙、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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