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 李時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複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曾韶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3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5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其為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之身分,找尋投資伙伴,從事不動產合作開發事業。原告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遂於99年7月3日簽署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持系爭契約所載之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並於99年8月10日交付235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於90日後清償該土地借款,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竟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到詐騙,為此提出告訴,被告因此獲判有罪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於刑事判決其有罪確定一節,並不爭執,然以系爭契約為被告與原告之父親所簽訂等語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為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對於其刑事因詐欺罪獲判有罪固不爭執,然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則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天良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6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蔡明洲及數名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李時昌謊稱以土地合作方式,提供土地向民間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僅需提供資金及工作天數,於操作期90天後,即可獲取百分之一百五十利潤之獲利操作方式,使李時昌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8樓,由李時昌代理其父 李同安 ,林天良則在林秉宏授權下以世界國安基金會身分簽署土地合作契約書,並由林秉宏擔任該土地合作契約之保證人,雙方約定由李同安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仍○○○鎮○○○段634、634-1、635、635-1、635-2地號等5筆土地辦理民間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後,將所借得之款項交由林秉宏、林天良操作投資,並約定於交付款項後90日內,林秉宏、林天良應支付款項塗銷前述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李時昌遂代理李同安以前述土地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99年8月10日將2353萬元匯入林秉宏所申辦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分別被告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2353萬元一節,自堪認定。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所簽訂以為抗辯云云,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自與系爭契約為何人所簽訂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2353萬元部分,其以附帶民事起訴狀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書狀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依該項法條之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5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2月10日(詳本院102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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