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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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陳慶順

被告 何康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及110年7月8日分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期間則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845);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自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8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0萬元

40,338元

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揭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萬元

83,330元

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揭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20萬元

123,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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