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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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鈊鈶即徐麗琴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148,408元未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原為徐鈊鈶之被繼承人 徐登福 所有,嗣徐登福於民國109年1月死亡後,上開遺產本應由被告即其繼承人徐鈊鈶即徐麗琴、 徐李順 (起訴前已歿,另以裁定駁回)、徐竣琨、徐麗珠、徐笠熙即徐麗月、徐寅綸共同繼承,被告卻共同協議徐鈊鈶不繼承上開遺產,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徐竣琨單獨為繼承登記,並將附表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為徐竣琨所有,其等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9年3月5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9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將之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徐登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徐鈊鈶即徐麗琴、徐李順(歿)、徐竣琨、徐麗珠、徐笠熙即徐麗月、徐寅綸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共同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惟徐李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且參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嗣經本院闡明上情,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確認是否變更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該函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而原告迄今仍未具狀,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