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氏房屋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證人丙○○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以冒充係受屋主委託之仲介公司之詐術而將證人丙○○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押金二萬元、仲介費五千元之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被害人甲○○,被害人不疑有他,立即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四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三、十四時許,因大樓管理員表示上開房屋之承租似有疑義,經被害人主動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用欺罔等詐術手段,使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其所使用之方法,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證人丙○○所有之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害人甲○○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丙○○確有透過證人戊○○委託其代為出租上開房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丙○○、戊○○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屋主即證人丙○○之受任人身份,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害人使用,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丙○○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證人丁○○出租上開房屋,復經證人丁○○委託證人戊○○後,再由證人戊○○委託亦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被告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嗣於上開房屋之原承租人即案外人 許靜怡 提早退租後,證人丙○○雖曾對證人丁○○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上開房屋,然並未親自與被告聯絡,表達其不願繼續出租上開房屋之意思等情,此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八頁、第四三頁),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幾號左右,梁(指丙○○)發現帳戶沒有房租入款,我就問溫(指戊○○),溫說要找被告,溫打電話要被告到辦公室來,他說(被告)房子房客已不租了,我就對他(被告)說,房客不租了,就把其他費用算一算」、「(當時有再向溫說房子不要再租出去?)我未向溫說請他房子不要再租出去,當時溫也離開那裡了」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復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外人許靜怡退租後,曾向之表示嗣後房客所願承租之租金可能較低,然其未及通知證人丁○○,被告即已將上開房屋再行出租予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將上開房屋出租被害人時,雖未通知證人丙○○,即自行與被害人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於上開房屋第一次出租予案外人許靜怡時,亦未通知證人丙○○與案外人許靜怡簽約,即逕行代為簽訂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四七頁),顯見被告不知證人丙○○已向證人丁○○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上開房屋之意思,其於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害人時,尚認其係受證人丙○○之委任,代為處理出租上開房屋之相關事宜,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證人戊○○所出具之委託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三頁)足憑,自不能僅以被告於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後,未立即將上開房屋業已再行出租之事實通知證人丙○○,逕行推測被告於出租上開房屋之際,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