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384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友友飯店之餐廳洗碗工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在上開飯店餐廳收拾餐桌時,拾獲客人乙○○用完早餐遺忘在餐桌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潛水執照、存摺、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2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報警,調閱飯店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指述,
(三)飯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