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76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蔡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499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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