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安 」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相片二張與「阿安」,再由「阿安」在不詳時、地,將不知情之甲○○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乙○○照片後,交與乙○○,致生損害甲○○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乙○○受警方持本檢察署檢察官簽具之搜索票搜索時,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變造之甲○○身分證提供警方查驗。旋經警方在其皮包內取獲乙○○自己之身分證,而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