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店簡字第二五六號判處罰
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通緝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甲○○佯稱該車係伊朋友的,請求不知情之 楊東杰 載運,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省道第一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附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