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觀音鄉往新屋鄉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碰撞在同向路旁行進之路人乙○○○,使乙○○○重心不穩而倒地,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輾壓乙○○○之左小腿,致乙○○○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施以左腿膝下截肢手術。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乙○○○左小腿之傷勢與伊車子的輪胎寬度不合,伊並未撞傷乙○○○。」云云。經查: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路旁買檳榔,看到一輛大貨車碰到阿婆(乙○○○),阿婆就倒下去,我先下車去問阿婆,她說腳很痛,我就去追那輛車,追了約五、六百公尺,被告的車遇到紅燈停下來,我問他你撞到人了,他說他不知道,他在講行動電話,我當時確實只有看到這台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經過。」等語(詳偵卷第七頁正、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之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乙○○○均夙昧平生,當無偏坦告訴人乙○○○而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數次證言均證稱係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碰撞在同向路旁行進之路人即告訴人乙○○○,使其重心不穩而倒地,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輾壓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成傷等情不移,衡情其證言應堪採信;雖證人即被告之跟車伙伴 劉永樑 證稱:「告訴人當時上衣並無脫紗,如係其等所撞,傷勢不可能只有如此。」云云,然經本院向長庚醫院調閱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係左小腿下部及腳掌遭嚴重壓碎導致開放性骨折,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輪雖寬達六十公分,惟告訴人在同向路旁行進,遭碰撞後重心不穩而倒地,前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側車輪因而輾壓告訴人乙○○○之左小腿,實有可能僅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右後側車輪之邊緣部分輾壓告訴人乙○○○之左小腿,其餘仍行駛壓過車道上,非必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輪全部均輾壓在告訴人乙○○○之左小腿上,尚不足以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輪寬達六十公分,即遽以推論告訴人之傷口須寬達六十公分,證人劉永樑所證情節,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外,復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 葉正明 證述屬實,且有車禍現場及前揭營業用大貨車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左腿膝下並予以截肢,告訴人身體或健康顯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同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七0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左腿膝下並予以截肢,告訴人身體或健康顯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承係以駕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並經證人劉永樑證述屬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開放性骨折並予以截肢之重傷害,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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