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恐嚇等罪,最近一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監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超級市場,竊取超級市場販售架上所陳列之豬肉乾、瓜子各一包,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元,得手後置於其黑色皮衣內,欲離去時為遠東百貨職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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