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四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期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鉗子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六易一四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攜帶或持其所有手電筒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單獨與綽號「 小胖 」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二、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共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手電筒、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
二、安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 陳榮賢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資料報表及贓物領據附卷,此外,另有剪刀、手電筒、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扣案足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剪刀、螺絲起子及鉗子等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或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與綽號「小胖」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有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擇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行為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未查:被告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君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剪刀、手電、筒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O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六樓古 陳玉晴 家中竊取身分證存摺、印章、家樂福出入證及批發購物卡等物,因認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查:併案意旨認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行竊,係以被害人古陳玉晴失竊之家樂福出入證及批發購物卡等物於被告身上查獲為其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古陳玉晴失竊之家樂福出入證及批發購物卡為警查獲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侵入被害人古陳玉晴家中行竊之行為,辯稱:上開家樂福出入證及批發購物卡係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於中壢市○○○路郵局附近拾獲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據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取得贓物之原因茲有多端,或出自竊盜、知贓收受、他人贈與及行竊者丟棄後拾獲等,其情形本不一而足。從而,苟非另有補強證據,尚難僅憑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遽爾認定係持有人行竊。故本件被告持有古陳玉晴家中遭竊之部分物品,然依上揭說明,在無其他證據被強之前提下,已難據為認定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行竊之唯一證據。再衡之被告對於發生於併案事實前後之三次竊盜犯行(即有罪判決部分),於警偵訊以迄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行竊客體分別有機車、汽車音響等物,而上開物品之交易價值客觀上恆高過僅能供購物使用而不具有若何交易價值之家樂福出入證及批發購物卡,故是被告對於前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較為嚴重之犯行,猶且自承不諱,應無單獨隱諱併案部分之必要,所辯:未侵入古陳玉晴家中行竊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無從認定,即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且併案本身並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故此部分偵查卷證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