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
康英彬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六合手冊拾伍本、金版洛伍本、養牌伍本、明牌壹佰參拾玖張、明牌報紙陸拾份、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南市三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販售六合彩開獎號碼(俗稱明牌)之文字,以此方式煽惑他人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莊惠珍陳素霞 正在其店內欲購買之,並當場查得甲○○○所有未及出賣之六合手冊十五本、金版洛五本、養牌五本、明牌一百三十九張、明牌報紙六十份,及其販賣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販售六合彩開奬號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他人前二天拿來寄賣的,都還沒賣出就被查到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有在場之陳素霞於警訊時陳稱至被告店內要買六合彩明牌,正要買時就被查獲等語,及同在場之莊惠珍於警訊時亦陳稱二月二十二日已向被告購買過明牌一次,這次是來買第二次,購買一本,一百元等語,有各該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猶空言否認都未賣出云云,不足採信。復有如事實欄所列之被告販售之六合彩號碼手冊多份、現金二百元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六合手冊十五本、金版洛五本、養牌五本、明牌一百三十九張、明牌報紙六十份,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一萬二百元,被告於警訊中已陳明僅其中二百元係當日販售六合彩號碼之所得,其餘一萬元為其賣菜所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一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是認扣案現金中僅二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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