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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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KJ一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台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中興路路口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接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適 吳聲秀 亦疏未注意當時燈號為禁止行人通行之紅燈,甲○○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吳聲秀通過行人穿越道,且未暫停讓吳聲秀先行通過,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在該穿越道上,撞及吳聲秀,使吳聲秀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並在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警員自首其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附卷可稽,而何文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縱如被告所辯死者吳聲秀係闖紅燈強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惟被告於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在過馬路之行人,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吳登華 自首其犯行,已據證人吳登華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過失程度、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犯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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