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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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笛揚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代表人 謝榮清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關於公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
,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擔任壬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壬威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給付能力,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力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勤公司)詐購鐵管九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九元,言明交貨完即電匯付現,使力勤公司陷於錯誤,不知有詐,於同年六月五日交完貨後,雖屢經催討,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分二次共電匯十萬元整,隨即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顯然居心詐騙,並致力勤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力勤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已提起自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購進運動器材,合計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及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支票二紙充作貨款支付予自訴人,嗣均遭退票不獲兌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形式上觀之與前開已起經提起自訴繫屬本院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