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被告於審理中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化名 鄭湘菱 ,與乙○○(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由被告聯絡買主後,再由邱永滄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或桃園市市區內,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吸食者,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曾指稱有開車載被告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或桃園市區內販賣安非他命,且依卷附通信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確實有以鄭湘菱名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與 邱泳槍 係男女朋友,乙○○曾開車載伊去各地打保齡球,伊從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係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下午十一時卅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號之租屋查獲被告之同居男友乙○○及友人甲○○、丁○○,(以上三人均以判刑確定)並未當場查獲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及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因均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到庭後即一再否認有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乙○○有載伊去打保齡球而已,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而同案被告乙○○於被警查獲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在警訊中固供稱「我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負責載送我女朋友綽號叫鄭湘菱本名叫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正確時間不記得,曾至台北市士林安順保齡球館,何名我不知道,及桃市大同保齡球館等地,(販賣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惟乙○○於同日即八十六年一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本人沒有販賣,只是載戊○○去台北打球,至於她怎麼賣,我不知道。」、「我只是與她在一起打球,她販賣情形我不清楚」(詳見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且於其本身所涉案件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堅稱僅有以車輛搭載被告去保齡球館打球而已,不知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亦未見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0七號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其最初於警訊所供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一節不符,而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則乙○○最初於警訊中關於有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是否可採,不無疑問;且乙○○於警訊中關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如何販賣,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價額,其又如何知悉被告有販賣安非命等各細節,均無一敘及,僅泛稱有載被告去台北市士林區、桃園市區內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乙○○上開於警訊中前後不一,空泛且有瑕疵之自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次查:又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對被告所使用之號碼
(00)0000000號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通訊監察記錄,警方未將被告之各通話個別註明通話確實時間,而該電話使用人無論係受話人或發話人均幾為被告本人,多為被告以鄭湘菱名義與綽號「 二全 」、「 小薇 」、「 阿隆 」、「石頭」、「 張金池 」、「 阿聰 」、「阿信」、「 阿中 」、「阿吉」等人之通話記錄,通話內容且多次提及買賣「寶貝」、「半件」或其他不明物件,數量為「半個」、「一包」、「 二毛 」等不明用語,雖依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與友人間故以暗語所掩護之物件極可能極係毒品,惟其內容多係被告與「二全」等人在商議要向何人以何價格買受「寶貝」等物件,向何人如何買最便宜等情節,並無敘及自己要販賣毒品,亦無任何人打電話向被告稱要買受毒品,警監察結果發現被告疑似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竟不依相關與被告發話或受話各號碼再深入調查,僅提出該份內容粗糙之監察記錄,本院自亦難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雖曾於警訊中自白有以車輛搭載被告共同至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保齡球館販賣安非他命,惟乙○○之自白中對行為之詳時間、地點、販賣之方式、對象等情均不明確,及乙○○於偵審中均已翻異前供,另卷附之對被告所使用電話通訊監察記錄內容粗糙且不明,本院自不得依上開均有重大瑕疵之證據論被告以販賣安非他命之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罪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部分(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