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二樓家屬休息室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手提包內取出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失竊之慶豐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支票簿各一本、NOKIA藍色五一三O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又於同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旁「東奇龍」商店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身上起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弁稱:甲○○所有之慶豐銀行及合作金庫支票及行動電話不知為何會在伊的皮包內,乙○○之藍色背包是伊於桃園縣政府之公共電話亭內拾獲,丙○○身分證、殘障手冊係於地上撿到的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嗣後推前供,顯係卸責之詞,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查:附表編號二之物品係甲○○於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二樓心臟科加護病房外遭竊乙情,已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自己皮包內所置他人之物竟未能交代其來源,顯與常理有違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見上開甲○○之背包,亦係被告竊取無訛,足其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起訴,惟以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條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行為、被害人及竊得財物│├──┼───────┼────────────────────────┤│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竊取丙○○置於N│││二十九日二十時│四-一五六號計程車內之皮包夾,現金新台幣(下同)│││卅分許│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只、殘障手冊一枚。│├──┼───────┼────────────────────────┤│二│八十九年一月五│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長庚紀念醫院學大樓│││日凌晨三時許│二樓心臟科加護病房外走道椅子上,竊取甲○○所有藍││││色布質背包一只,內有 邱君 所有之慶豐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支票簿各一本、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慶豐銀行存摺一支及黑色印鑑一只。│├──┼───────┼────────────────────────┤│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在桃園縣政府旁,乘乙○○在公共電話亭打電話時,竊│││十日下午十六時│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証、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奇緣書局卡、一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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