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經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投票│詐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執畢)│(已執畢)│(尚未執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中旬某日│94年11月中旬某日│94年11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94年選偵字第88號│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69│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69│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72││││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6.3.8│96.3.8│96.10.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69│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69│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72││││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3.8│96.3.8│96.10.22│├─┴─────────┼──────────┼──────────┼───────────┤│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字第4461號│字第4461號│6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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