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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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唐榮宏
林冠穎 相對人 徐鍾菊娣
徐義發 上一人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鍾菊娣前於民國89年5月31日,擔任其夫 徐貴峯 向該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嗣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2,533,111元及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徐鍾菊娣竟以買賣為由,於90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043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徐義發,脫免債權人之追索,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徐鍾菊娣請求相對人徐義發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第4點前段敘明「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語,另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可即時調查證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就其物權關係之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自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且不論釋明是否已充足,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登記,若原告不能釋明其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即無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除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外,另代位相對人徐鍾菊娣訴請相對人徐義發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在代位相對人徐鍾菊娣訴請相對人徐義發塗銷,以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確認部分屬可否代位訴請塗銷之攻擊方法,代位部分僅屬訴訟實施權,主要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故本件屬基於物權關係之爭訟,且爭訟之系爭房地既屬不動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自應登記,但相對人間既屬母子,即使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如聲請人所主張非確實存在有償之買賣關係,其等亦可輕易轉換而辯稱為無償之贈與關係,而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規範,仍難認系爭房地非已由相對人徐鍾菊娣贈與相對人徐義發且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如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裁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