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賴敬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102年8月5日變更為甲○○(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甲○○(處長)於102年9月3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9-1頁),自屬合法。
㈢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收受原處分書時(102年7月2日
),尚未成年,但原告於起訴時(102年7月26日),亦未滿20歲,係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理,自可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收受原處分書,則上開送達自可認合法;嗣於本院判決時,原告已成年(滿20歲),具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則原告自不需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併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28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後座搭載著友人 鍾姍 家因咽喉異物卡住
,導致呼吸困難身體不適,依常人認知死亡機率甚大,而於本件舉發後之晚間7時10分許到達醫院,始由醫生將異物取出,休息片刻後即離院,是以原告為避免友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方出於不得已而闖紅燈。
㈡原告所在之地理位置近醫院,車程僅約3至5分鐘,等候救護
車之時間即可自行送醫,乃未電召救護車。又當初舉發警員眼見友人鍾姍家有呼吸困難、嘔吐等不舒服之情狀,卻退後幾步,並無慰問,其專業度令人無法信服,而在警員無醫療之專業訓練下,更不能以專業自稱可判斷是否已達危害生命安全之程度。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舉發員警102年4月28日18時
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發現丙○○君(按即原告)騎乘1輛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直行(中央路往三峽方向),即上前攔查駕駛人,經告知 賴君 違規事實及請其出示行、駕照後,爰依規定當場舉發。據舉發員警表示,從攔查駕駛人到告發結束這段時間,賴君從頭到尾均不發一語,並無其所陳述有向警方解釋而不予理會情事。若有病人危及生命情況緊急情形,應申請救護車等方式載送救護,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等語。
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原告之友人於102年4月28日不詳之時間前往廣川醫院就診,其病因僅記載為咽喉異物,並未住院治療,可知經醫生治療後應無大礙,苟如原告所言之友人情況危急,非不得立即打電話給救護車,而非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搭載,因此並無存在有現時緊急非違規闖紅燈別無他法救護其法益之危難,是原告之情形顯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自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號誌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2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為阻卻違法?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102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從攔查駕駛人(按即原告)到告發結束這段時間,賴君從頭到尾均不發一語,並無其所述有向警方解釋而不予理會情事。....」,是依舉發單位之函覆意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是否確有緊急狀態之事實存在,容非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其係搭載咽喉有異物卡住致呼吸困
難之友人鍾姍家趕往就醫,方違規闖紅燈,而舉發警員亦眼見友人鍾姍家有呼吸困難、嘔吐等不舒服之情狀云云,固提出訴外人鍾姍家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總處方籤等件資為證。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於交通秩序安全而言,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持至明。
⑶按呼吸道倘為異物所阻塞,於部份梗塞呼吸道的症狀:患
者仍有呼吸,有的會激烈咳嗽;有的會漸漸呼吸困難、咳嗽無力、臉色發紫而進入完全梗塞的情況。於完全梗塞的症狀:患者多半在進食中,或異物掉入,突然不能說話,不能呼吸,不能咳嗽,臉色發紫。若四至六分鐘內不施予異物梗塞急救法,常會造成呼吸停止而致命,過程中並呈現窒息以致無法維持正常生理反應之情狀。此為一般醫學之常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本院函詢廣川醫院,經該院以102年10月9日廣川(法)字第0000000號函復略以:
「....二、病患鍾姍家於102年4月28日下午7點55分至本院(按即廣川醫院)就醫治療,主訴喉嚨有異物感、噁心嘔吐、胸悶不適,所以至門診求診,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疑似咽喉異物併心理生理功能障礙,予開立止痛消炎藥治療。....病患的不適症狀是屬於主觀性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自警員舉發時(下午7時3分)起至訴外人鍾姍家到醫院診療(下午7時55分)期間,約有50分鐘左右,訴外人鍾姍家並無突然不能說話,不能呼吸,不能咳嗽,臉色發紫等情事。縱令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姍家有呼吸困難、嘔吐等不舒服之情狀,然此等不適症狀屬於訴外人鍾姍家之主觀性感受,且在上開約50分鐘之久,訴外人鍾姍家確實並無突然不能說話,不能呼吸,不能咳嗽,臉色發紫之程度,自無從推測認定確係有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又原告偕同訴外人鍾姍家係當天下午7時55分許到達醫院診治,並非原告所主張7時10分左右;又醫師並未有取出異物之舉,僅係予開立止痛消炎藥治療,亦非原告主張經醫師取出異物之診治。本件舉發警員係於攔停原告後,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並逐一記載通知單內各欄位事項,且令原告簽收在案,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在此舉發之期間,亦無訴外人鍾姍家確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例如突然不能說話,不能呼吸,不能咳嗽,臉色發紫之程度)之證據,殊難認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態。況舉發警員為人民保姆,衡諸常情及依舉發單位102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攔停舉發違規人之期間,倘確發現訴外人鍾姍家身體有急遽惡化之情狀,斷無置若罔聞而不予協助處置之可能性,更無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甚者,訴外人鍾姍家身體確有不適之情事,但是否確有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且於警員攔停舉發時,訴外人鍾姍家並未對警員有何表示,或確實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倘訴外人鍾姍家確有緊急危難之事由,理應亦會即時向警員求助或呈現出有緊急危難之情態,豈會均無向警員求助之表示或呈現緊急危難之行為態度,此顯與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顯有違異。準此,殊難認定訴外人鍾姍家確有緊急危難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當天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且有不得已需闖紅燈之避難行為事實,自乏依據,要不可取。是於上開時地經警員攔停舉發當時情況,自無從認定確有緊急危難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⑷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
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警員並未斟酌乘客即訴外人鍾姍家之身體狀況,甚而退後幾步,且無慰問,令人無法信服其專業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至於訴外人鍾姍家因述說咽喉異物之狀,原告為此急於送
醫就診,因而違規闖紅燈,固可理解其因友人之狀況而為。惟訴外人鍾姍家於上開時、地係因疑似咽喉異物併心理生理功能障礙,尚未處於緊急危難狀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舉發地點所在之處距離廣川醫院約3至5分鐘之車程,則原告自應評估訴外人鍾姍家症狀是否確達到急迫程度(例如突然不能說話,不能呼吸,不能咳嗽,臉色發紫之嚴重情事),審慎處置,自不得率爾逕認定已達緊急危難程度而為違規行駛,任意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是被告依法予以裁罰,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此外,被告就本件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