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馬兆民 代理人 鄭穎 律師
潘書嫺 律師被告 馬秀山
黃亞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馬兆民以被告馬秀山、黃亞紀涉有刑法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4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馬秀山、黃亞紀均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M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馬秀山、告訴人馬兆民及案外人 馬秀麗 、 馬秀玲 、馬秀珍等人公同共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5日,由被告馬秀山與被告黃亞紀所經營之亦安工作室逕就系爭房屋簽立為期4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被告馬秀山並於103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黃亞紀使用。嗣告訴人察知系爭房屋遭占用,經口頭告知並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全部公同共有人,被告等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告訴人馬兆民與被告馬秀山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故被告馬秀山所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代理人 潘書嫻 曾為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聲請人欲對馬秀山及黃亞紀違法出租及竊佔提出告訴。聲請人約於103年2月多知悉被告馬秀山將系爭○○○路0段000號M樓(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黃亞紀,因該出租並未得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簽約,並自行更換門鎖,讓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且於103年2月17日動工時,伊與聲請人曾至上址並當面告知被告黃亞紀系爭房屋乃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下出租,請被告黃亞紀勿就系爭房屋進行施工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844號卷第11頁及反面),參以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馬秀山及黃亞紀時,內容已提及:(三)今馬秀山先生未經本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與黃亞紀小姐就313號M樓簽署租賃契約,經本人於103年2月17日告知馬秀山先生及黃亞紀小姐313號M樓之出租行為乃屬逾越其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等語,有該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0844號卷第114頁至115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早於103年2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馬秀山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黃亞紀而涉有告訴人指訴之竊佔情事,且在警詢筆錄及上開存證信函皆明確指出竊佔之客體乃為313號M樓,並非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稱斯時僅告知313號M樓建物之所有權狀態。再者,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承上所述,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已聲明不同意被告馬秀山及黃亞紀對313號M樓使用收益,其已然發現馬秀山將313號M樓交黃亞紀施工作排他性使用,難謂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始發現被告2人更換鑰匙、堆放雜物對系爭建物作排他性使用,是告訴人既已於103年2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馬秀山所涉竊佔犯行,然其遲至103年8月28日始委託告訴代理人潘書嫻律師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提出告訴,此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確有告訴逾期之情事,則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告訴逾期有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黃亞紀縱非有直接故意亦為未必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黃亞紀於警詢陳稱: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M樓有附屬在內,且點交時亦包括M樓,承租時亦有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又裝修時亦經過吉星大廈管委會同意等語,另觀諸被告黃亞紀於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立即於103年8月2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回函稱:於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調閱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謄本,以確認其所有人為馬秀山先生,並檢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24頁),足認被告黃亞紀主觀上認定被告馬秀山擁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或至少有排他之專用權,自難認被告黃亞紀有竊佔系爭建物之主觀犯意,即不得對其繩以竊佔罪責。又依卷內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之前後範圍與313號1樓之房屋外觀並無顯著差異,是被告黃亞紀與馬秀山之租賃契約書簽訂時從外觀上或當時交易習慣上,無法察覺該房屋範圍有何非法之處,並無竊佔之犯意,難謂其有何竊佔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竊佔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竊佔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雯珊
法官王鐵雄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