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郭心儀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再審被告 謝宗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蔡緯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書記官處分確定,該原確定判決書及處分書係於103年3月4日及同月2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同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0日所簽發、付款地均未載、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主張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及第18132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係因再審被告有「手提電腦安全開關」技術,委請再審原告向本國、大陸及美國從事申請專利,並與再審原告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下列專利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予再審被告作為首期權利金,嗣於專利權完成讓與登記後,再審原告復再支付其餘權利金。上開專利詳細內容如下:
1.再審被告已取得之「磁石的複合包裝件」專利權(即中華民國第M387083號專利,下稱A1專利;第0000000000
00.6號專利,下稱A2專利)。
2.再審被告已提出專利申請之「手提電腦安全開關」專利
申請權(即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下稱B1專利;中國大陸第000000000000.6號專利申請案,下稱B2專利;美國專利申請案,下稱B3專利)。
(三)兩造之專利因美國專利案件受理編號發生登載錯誤而生糾紛,故協議「甲(即再審原告)、乙二方因手持式電腦安全開關,未申請而後補請美國專利所產生之權利損及乙方謝宗燐,無法同台端興業完成合約履行及收覆款項一事進行協議,由甲方自行提及以下賠予或及代墊(台端應付款項)及專利後續需履行及完成申請及讓渡(包括與台端興業合約更改),設下諸列所有處理及日期協定。2012年8月31日前退回美國專利申請費NTD6萬,轉讓手續完成后,再為請款。另於2012年9月30日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00萬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50萬元正,轉讓完成后,台端付款后,請回代墊項」等內容。然B3專利已被美國專利局駁回,則再審被告無法取得專利權並讓與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已無代墊款項之必要。此應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前已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對此主要證據部分未加斟酌,而再審原告乃於前訴訟終結後始取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1年9月30日、面額100萬元整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面額150萬元整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13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B3專利遭駁回一情,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 王慧茹 之信件往來內容,應於103年2月20日以前無法確知,而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發覺之證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B3專利遭駁回之新證物,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核與再審程序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物,再審原告得命美國專利代理人及王慧茹提出,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其程序並非合法。
(三)縱前開證物屬於再審之新證物,再審被告係與訴外人台端興業公司(下稱台端公司)成立契約,由再審被告負責專利權移轉義務,台端公司給付權利金。嗣因專利糾紛而另由再審原告同意開立系爭本票方式,先代替台端公司支付再審被告權利金,尚與B3專利撤銷駁回無涉;縱認再審原告所述真實,亦無從援用而獲致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與台端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由再審被告將A1、A2專利讓與台端公司,並同意於上開B1、B2、B3專利核准後,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全部讓與台端公司等情(見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卷第38至39頁)。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台端公司係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後,再支付再審被告後期權利金250萬元。足見依照系爭契約,台端公司於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後,始有支付後期權利250萬元之義務。
(二)惟查,嗣因兩造間專利申請糾紛,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基此交付系爭本票一情,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卷第6、18至19頁)。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即再審原告)、乙二方因手持式電腦安全開關,未申請而後補請美國專利所產生之權利損及乙方謝宗燐(即再審被告),無法同台端興業完成合約履行及收覆款項一事進行協議,由甲方自行提及以下賠予或及代墊(台端應付款項)及專利後續需履行及完成申請及讓渡(包括與台端興業合約更改),設下諸列所有處理及日期協定。2012年8月31日前退回美國專利申請費NTD6萬,轉讓手續完成后,再為請款。另於2012年9月30日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00萬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50萬元正,轉讓完成后,台端付款后,請回代墊項」等內容(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9頁),又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票面金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另於2012年9月30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00萬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50萬元」內容相符,足認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為解決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爭議而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允諾代台端公司墊款。
(三)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再審被告於完成專利轉讓後,方可取得後期權利金共計250萬元,然兩造係於知悉前開權利義務後,仍願簽立系爭協議書,此觀之兩造間系爭協議書記載:「轉讓完成后,台端付款后,請回代墊項」等文字即明,是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前,對於台端公司給付250萬元後期權利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一事即已知悉,惟因處理與被再審原告間之專利處理爭議,自行於系爭協議書同意,在台端公司依約尚未對再審被告負擔給付250萬元後期權利金義務前,即願先行墊付該等款項予再審被告。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B3專利已經撤銷,且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能提出,並以與王慧茹之往來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觀之前開電子郵件,確由王慧茹於103年2月11日回覆以官方核駁通知,已進行翻譯等語。顯見於該時已存在該駁回通知,而僅待翻譯提出。核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中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據美國代理人那邊表示,再審原告的專利已經被美國駁回等語(見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卷第86至87頁)相符。再審原告依此主張B3專利遭撤銷之證據,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再而未及提出一情,尚非無據。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如讓與台端公司之專利遭撤銷後,台端公司應支付之後期權利金250萬元即應予減少之約定。此外,系爭協議書固約定:
「台端付款後請回代墊款」等語(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卷第19頁),然前開約定係以台端公司給付再審被告權利金250萬元為條件,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回代墊款項。尚不得據此推論如台端公司無給付義務存在,再審原告即不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綜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其上並無如再審原告主張之免除付款條件。再審原告執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台端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權利義務,主張免除系爭本票給付義務,姑不論該等相似之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A1業撤銷時即已提出,並經原審判決載明不予採酌之理由(參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縱另以B3專利予以爭議,其主張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B3專利遭駁回之新證據即使加以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為有利益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仁榮